2006年5月15日 星期一

【守護森林】「原住民保留地造林補償條例」應暫緩推動!

2006/5/15

由原住民立委曾華德等32人提案的「原住民保留地造林補償條例草案」,從94年5月至今,在立法院已經過多次討論。本提案所持理由是為激勵原住民林農營林意願;再者,台灣自然災害多,政府投注龐大經費於災害復建,負擔沈重,不若投注於造林,一可收造林之效,二可符合社會補償正義之要求。然而民間對此一條例深感憂慮,其原因如下:

一、人工造林,可能是另一造災運動。該補償條例第一條指出是為「配合政府造林、育林之政策,促進原住民族經濟事業之政策,達到政府全民造林運動的目的。」然而,民間對於「全民造林」則有不同意見。

1996年農委會在賀伯颱風後推出全民造林運動,透過20年每公頃獎勵53萬元的機制,鼓勵人民造林,解決土石流的問題,結果到2004年為止,造林3萬多公頃,耗費國庫100多億,但荒謬的是民間調查和官方的專案查證都發現,全民造林演變成「砍大樹、種小樹」政策執行結果和目的竟然完全相反。

過去,民間調查「砍大樹、種小樹」的案例,有許多即是位於原住民保留地,結果是平地來的造林掮客獲得最大利益,原住民為領取微薄獎勵金,反而把唇齒相依的山林給毀了,更悲哀的是原住民立委還把爭取「全民造林」經費視為其政績。幸而,「全民造林」政策在民間不斷揭露真相後,2004年,前行政院游錫堃院長已下令停止,此次,原住民立委提出補償條例,莫非是伐木毀林欲借屍還魂?

國府自1946至2000年在台灣的造林總面積已高達113萬公頃,幾乎是國土的三分之一,為什麼造林不斷,土石仍然橫流?這說明了人工造林並非解決國土保安的根本之道,關鍵在於山林的經營管理已到了需全面檢討的地步。

二、解決之道:林地分為保育、經濟二大類,釐訂不同的管理、補償、回饋政策。
全民造林之惡,關鍵在於把經濟營林的做法,用來推動國土保安,結果,反而變成造災運動,如果要根絕此一弊病,必需進行以下工作:

1.進行全國山地使用利用總清查(含原住民保留地),檢討土地編定的合理性(含林地、農牧用地,將全國林地區分為保育、保安用地與經濟地兩大類,並釐訂不同的施業管理模式。

2.保育、保安用地,禁止所有經濟活動、開發行為,包括人工造林。保護既有天然林,人工林應以回復天然林為目標,至於濫墾、超限利用地則全面收回,任其自生演替,少部分可透過調查、試驗,確認生態綠化之可行性。政府應籌措林地回收,以及護林獎助、回饋之經費,而非造林補助。

3.經濟林地,可進行人工營林,營造可利用、具有經濟效益之林木,發展本土木材加工產業,提高木材自給率,除善盡國際社會責任外,也應籌謀戰備用材。政府應籌措造林補助、保價收購之經費。
因此,民間主張「造林補償」條例應在上述架構下重新評估。

三、支持災害復建之經費轉移至保護山林、復育國土。
本條例另一爭議是龐大且每年持續編列的國庫支出。自提出以來,農委會和主計處便持反對態度,主要是草案的第六條中明訂每年1公頃林地需補償新台幣10萬元。若以現有原住民保留地宜林地面積約17萬5千公頃,則每年需增加175億元的預算,如果8萬5千公頃國有林租地造林和19萬私有林地比照辦理,那麼國庫每年要付出450億元的代價。

在國家財政日益短絀的情況下,每年增加450億的支出確實會造成國家財政負擔。但是,幾十來政府投注於災害復建之經費幾達天文數字,除常年的水保預算外,去年更變本加厲編列石門水庫治理條例250億元,水患治理特別條例1,160億元之預算,其中以在河川上游持續推動水保工程1,600多公里最為驚人,完全與國土復育背道而馳,必定是恐怖的生態浩劫與造災運動。因此,如果這筆錢能夠移轉至護林獎助、回饋之機制,積極從事國土復育,也許是最佳財源。

原住民立委爭取全民造林運動、石門水庫治理條例、原住民保留地造林補償條例的經費,表面上似乎是在爭取原住民福利,然而,此一飲酖止渴的作法,對原住民的經濟困境未必有利,同時也可能摧毀了全民賴以維生的生態體系。

民間籲請立法院朝野政黨停止推動「原住民保留地造林補償條例」,但應積極將「山林保護回饋」機制納入「國土復育條例」中整體考量,建立可長可久的法令制度,徹底解決山地產業與國土保安與水源保護的矛盾。

表、台灣1946-2000年造林面積統計表
面積/年 1946~1959 1960~1989 1990~1996 1997~2000 合計
造林面積 351,709 公頃 720,443公頃 31,813 公頃 26,361公頃 1,130,326 公頃
(彙整自農委會林業處、林務局的統計資料)

聲明團體:
台灣生態學會、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、台灣綠黨、台灣綠色和平組織、高雄市教師會生態教育中心…

連絡人:
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祕書長.林子淩
台灣生態學會台北工作站主任.廖本全

原住民保留地造林補償條例草案本案進度:曾華德等32人提案係於94年5月13日第6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決定:「交內政及民族委員會審查」;經第13次會議復議,於94年11月4日第6屆第2會期第9次會議付委;內政及民族委員會於95年1月9日舉行第6屆第2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。

第一條 為處理原住民保留地造林補償事宜,並使全國人民瞭解國土保安、水質涵養之重要性及受益者付費的基本原則,配合政府造林、育林之政策,促進原住民族經濟事業之政策,達到政府全民造林運動之目的,特制定本條例。

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。

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之補償事宜,係指:
一、原住民保留地配合政府政策造林、育林。
二、原住民保留地已成林之十年以上天然林地。
三、原住民保留地為水源涵養、水土保持被劃定禁伐區域。
原住民申請天然林被補償者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兩年內,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。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者,得再延長兩年。

第四條 本例之補償對象,為造林人,但造林人係非法承租或使用者,以土地權利人為受補償者。

第五條 原住民保留地之造林補償經費,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列,並委託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發放。

第六條 被補償者之補償金額,每年以一公頃為一單位,以基數計算,每一基數為新臺幣十萬元。

第七條 被補償者得檢附具體資料,以書面向鄉(鎮、市)公所提出,鄉(鎮、市)公所應即會勘,據以認定為被補償者。前項情形應於二個月內完成會勘,並送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撥款。

第八條 本條例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。

第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。